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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或者法律的现代性(modernity)观点的提出,是我们学习西方法制文明成果的结果。

因为在这样的上下文中首先面临着法官个人的宗教或者世界观的前理解流入其中的危险。尽管宗教上中立的国家原则上必须依据中立的、普遍有效的而不是受教派或者世界观约束的观点来对宪法法律的概念进行解释……但是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如同文化自由一样,法律规则以宗教或者世界观的自我理解为前提条件,当国家在对由一个特定的教义或者世界观而产生的宗教活动进行解释时不考虑它们的自我理解,国家将会伤害依据基本法所授予教会、宗教和世界观团体的独立性和它们在特有的领域内的自主…… 在进一步的观察中,这样的阐述表明了一个经典的循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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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rs, Der Besondere Gleichheitssatz im Staatskirchenrecht, ebendort S.892 ff.(907)。Starck, Art.4(o. Anm.8),Rdnrn.4,21,23,31,33。这样的发展一方面使宗教和世界观领域的自由开放性受到了威胁,并且在这个方面保护的需求也加强了。{13}准确的参见Starck,Art.4(o. Anm.8), Rdnr.102。因为被保障领域的法律轮廓越清楚,免受法律侵害的保护才能越有效。

{56}例如Herzog, Art.4(o. Anm.9), Rdnr.106,使我们注意到不是每个服务于获得收入的教会和宗教团体的活动都可以被作为基本法Art.4 Abs.2意义上的宗教实施。{71}这个从原则上来看理所当然地认识与宪法历史的传统也保持了一致:1849年3月28日的法兰克福帝国宪法,{72}1850年1月31日的普鲁士国家宪章{73}以及1919年8月11日的魏玛宪法{74}都曾明确地表达了保留,宗教自由并不能免除对一般的国家公民义务的注意。它要诀别既往部门法学的两耳不闻窗外事的注释法学研究理路,反思、批判传统部门法学研究的视野和领域,在新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引下,重构部门法学体系。

无疑,现代法律实际上正是借助和沿袭这样的形式理性的推动而发展起来,现代法治国,即是以形式理性法为内核,在完美的法律设计之下安排人们的生活。[11]参见本刊记者:《语境论的科学哲学研究纲领—访郭贵春教授与成素梅教授》,载《哲学动态》2008年第5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现代法律做出哲学思考,或确证或反思或批判其哲学前提,深层追问其理论基础,包括其正当性、合法性,[3]超越既有的理论前提,以确保理论基础的与时俱进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和确立新的关于法律的理论。显然,这里的现实主义不仅仅是一个时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思想内容的问题、一种批评方法论的问题,融入了对特定时空下人类生存的意义追问与对人类处境的无限关怀,具有浓厚的审美化追求。

部门法哲学是这样一种哲学:它们采用理论方法去研究法律的特殊领域或特殊方面,或者以聚焦法律环境中的道德关怀或政治关怀的方式来处理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在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学属性,同时又以法律知识为基础,致力于对现实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和改革。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进入专题: 驯化法律 部门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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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伴随着适当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以及限制的保留而提出相关基本权利的保障并不意味着成问题地减少了个人、教会或者宗教团体自我决定的发展。{78} 为了归人一个重要的总结词中,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的复杂问题在这仅被简化为:在法律实践中基本法Art.140 i. V. m. Art.136 Abs.1 WRV中的明确的保留最后也应该被运用到基本法Art.4 Abs. l和Abs.2之上。基本权利赋予多元主义以明确的空间并且尝试依据法律合适地来安排它。相对于宗教或者世界观上的自我理解,更强化的保护一般法律有效性请求的类似清晰的论据至今在德国仍不清楚。

因为每个积极的宗教或者世界观的信仰决定已经镜像地包含了与之相对立的观点否定其本身。因为基本法的Art.4 Abs.1和2不仅包括已知的和被证明了的或者能得到多数票的信仰立场。Roman Herzog, Art.4, in: Maunz/Duerig/ Herzog u. a.,Gurndgesetz, Kommentar.27. Lieferang, Muenchen 1988,Rdnrn.1,11 ff.,53。这样的实际情况使得在当今观察与宗教和世界观自由相联系的问题时,不能仍然毫不迟疑地就出自和平相处的视角和带着联邦德国在头十几年里的问题意识了,因为头十几年的问题至少表面上仍然受到宗教的基本结构里一定程度的同质性的影响。

{42}但是在这点上表现得却不尽如人意,法院尽可能地回避了新的分组在基本法Art.4 Abs.1和2.的意义下在多大程度上具体地可以成为适格的(qualifiziert sind)这个问题。如同基本法的其他规则一样,涉及宗教和世界观的规范也不能被孤立地看待,而是应该在它的本质上被当作宪法整体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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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方面富有启发意义的是美国宗教法律上的新发展。{76}宗教和世界观自由的规范性的限制此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在个别情况下在它们的具体轮廓中)基于一个法官的决定被弄清楚或者被拒绝。

{70}否则就会形成把在多元的共同体社会中受制度制约的和不可放弃的在思想上公开的争论转移到司法层面上去的危险。此外为了避免法官任意性的表象,只要与宗教有关的类似的案情鉴于不同的宗教而在法律上被不同地对待,也形成了特殊的给出理由的需要。在一个对所谓冲突的法律地位进行衡量的框架内只有在万不得已时才可以忽略它。{60}如同已经讨论过的——忽略在与宗教或者世界观表现出任何一种关联性的所有领域里与基本法 Art.2 Abs.l之间的必要界限的减少,伴随一个这样的处理的话并未考虑到基本法Art.4 Abs.1规范性上的不同内容。因为宗教活动自由提供了教会避难,国家实行对避难申请人的执行措施被视为对教区宗教活动自由的侵犯。此外参见 BVerfGE 33,23(28f.)。

忽略这个以外还存在另一个问题。{79}在这个意义上还有Starck, Art.4(o. Anm.8),Rdnrn.23,46 ff.,78,88,89,90。

Josef Isensee, Bildersturm durch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 in: ZRP 1996, S. l0ff.(11 ff.): Matthias Jestaedt, Das Kreuz unter dem Grundgesetz. Moeglichkeiten und Grenzen fuer die Anbringung von Kreuzen in Unterrichtsraeumen staatlicher Pflichtschulen,in: Journal fuer Rechtspolitik 3(1995), S.337 ff.(250 ff). {29}对此(与对罗马天主教会和天主教会公务人员相关的批评表达相联系)KlausNientiedt, Selbstsaekularisierung, in: Herder - Korrespondenz 52(1998),S.217ff。{18}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

同样汉堡的行政法院也搁置了判断基督教科学派教会(Scientology - Kirche)是否可以作为宗教或者世界观团体的问题,并且假设性地讨论了从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就此而言,这些如同其他的宗教法律一样。

因此,相对于依据宗教或者世界观的动机而提起的个人的发展请求,一般的法治国规范的有效领域持续地受到限制。因为宗教相关的措施(religionsbezogene Massnahmen)作为独立的事务依据基本法 Art.140. i. V. m. Art.137 Abs.3 WRV受到宪法法律的保护,尽管他们没有被列人基本法Art.4 Abs.2的范围(以限制的观察)——当然依据Art.140 i. V. m. Art.137明确地仅仅在对所有人都有效的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当人们准备把对每个信仰的有意识的否定——在严格的虚无之上的单纯的自我中心主义——也作为宗教活动看待时,{54}就会越发面临上面提到的结果。83,341(356).——文献中代表性的(每个还带有进一步的证明)Martin Morlok, Selbstverstaendnis als Rechtskriterium. Tuebingen 1993, S.78 ff.,212f.,442ff.。

五、什么是否定的保护? 在宗教和世界观自由的基本权利中不信仰或者不表达信仰的自由必然地被规定于其中。{28}它特别适合于在考虑个人的行为原则的情况下对一般权利的有效性请求有效的表示疑问——至少比基本法的Art2. Abs.1更有效,因为后者毕竟附有一个限制保留。

这个是以由宪法所规定的规则在它的保护范围和规范性的限制上要同样地被适当的具体化为前提条件的。对此参见 Krings, Supreme Court gegen Kongress (o. Anm.17), S.154ff。

{27}BVerfGE 24,236(247f.). {28}对一个扩张或者开放解释的批评也参见Herzog, Art.4(o. Anm.9),Rdnrn.16 f.,105。{62}对此参见 karl-Hermann Kaestner,Individuelle Gewissensbindung und normative Ordnung,in: Zev KR 37(1992),S.127ff.(133) m. w. N。

Zippelius, Art.4(o. Anm.9),Rdnr.89。以这个想法为基础的认识,即社会关系的变化通常给自身带来相应的宗教法律规则变化的问题,绝不仅限于德国。这个对其从一开始就是过分的要求,此外在事实上和在法律政策上也是完全不合适的。Reinhold Zippelius, Art.4, in: Bonner Kommentar,58. Lieferung, Heidelberg 1989,Rdnr.56. {10}Zippelius, Art.4(o. Anm.9), Rdnrn.20,64,74. {11}BVerfGE 33,23(31)。

Christian Starck, Art.4,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Kommentar,3. Aufl.,Muenchen 1987, S.419 ff.,Rdnr.77. {9}BVerfGE 12,45(53f.)。{59}从宗教宪法法律的角度来看,对教会和宗教团体来说不会有不可接受的自由的损失与这种限制性的解释相联系。

{14} BVerfGE 24,236 ff. {15}BVerfGE 24,236(251). {16}BVerfGE 24,236(247 f.). {17}相关的判例见 Guenter Krings, Supreme Court gegen Kongress. Der Streit um den Inhalt der Religionsfreiheit in den USA, in ZaoeRV58(1998),S.147 ff.(148 ff.)。{10} 与魏玛共和国的宪法相比较,基本法中的宗教和世界观的自由明显是被加强的。

Starck, Art.4(o. Anm.8), Rdnr.78。{47}在同一天的另一个判决中,同一个评议会(Senat)把一个原则上同样的——当然不是基于古兰经而是基于Timotheus2,9-11所保护的个基督教女孩的母亲的控告认定为是没有成功希望的,因为对于一个相关的强制的信仰并没有一个明显的客观依据:通过国家的法院所作的圣经的诠释是被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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